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环(沁)罚〔2024〕14号
当事人名称:山西龙骏艾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MA0KBRYX5P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端氏镇苏庄村
我局于2024年7月3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在2024年7月2日挤出工序处于生产状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7月24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的《案件交办通知书》(晋市环交办〔2024〕50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4年7月3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2024年7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2024年7月31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沁)罚告〔2024〕14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Q-13中“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回收利用规定罚款幅度裁定”的要求,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我局沁水分局307室办理非税收入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回收利用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
2024年10月18日 |
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回收利用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序号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建议 | ||||
要素 |
具体条件 |
构成 比例 |
程度 |
百分值(X) | |||
1 |
违法 事实 情节 |
违法行为类型 (依环评要求 选择适用) |
20% |
已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10%<X≤15% |
13%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20% |
不足1个月 |
3%≤X≤8% |
5% | |||
排污去向 |
10% |
工业区和其他地区 |
1%≤X≤5% |
3% | |||
两年内 违反次数 |
10% |
1次 |
3% |
3% | |||
2 |
整改 情况 |
是否停止违法 并进行改正 |
10% |
已停止违法,且进行改正 |
0% |
0% | |
3 |
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 影响和生态破坏 |
20% |
轻微(1级) |
1%≤X≤5% |
3% | |
4 |
经济 承受度 |
企业规模大小 |
5% |
小型企事业单位 (涉公益单位) |
-3%≤X<0 |
-3% | |
5 |
地区 差异 |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
5% |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加减5%) |
-5%≤X≤5% |
0 | |
合计 |
百分值 |
24% | |||||
罚款金额 |
4.8万元 |
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2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不得低于法定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