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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城市兰煜武安煤炭集运销售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 2024-11-27 发布机构: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

晋市环()罚202417

当事人名称:晋城市兰煜武安煤炭集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7832658727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嘉峰镇**村

我局于2024年8月2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正在作业的2台装载机(1、出厂年份2019-11、发动机型号WP10G220E341、机械编码XUG0500KCKCB15448;2、出厂年份2014-01、发动机型号SC9D220G2B1、机械编码CXG00951E001E0156),经晋城市安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现场抽检后出具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检测报告》(编号AD03240827F006、AD03240827F007)显示,第1台轮胎式装载机烟度平均值为1.44m-1(标准值为≤0.80m-1),第2台装载机烟度平均值为2.38m-1(标准值为≤1.61m-1),该2台装载机尾气排放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8月27日,晋城市安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检测报告》(编号AD03240827F006、AD03240827F007),证明该2台轮胎式装载机尾气排放不合格;

证据二:2024年8月2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2024年8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抽检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2024年8月27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五:当事人2024年8月27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沁)罚告〔2024〕1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每台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我局沁水分局307室办理非税收入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