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环(沁)罚〔2024〕18号
当事人名称:沁水县永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796381733A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龙港镇**村
我局于2024年8月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晋E89803、晋EAA700、晋E79617、晋E97723、晋E5R218、晋ESN233、晋EKC870、晋HJG926等八辆车双排气管的情况下只对一个排气管进行采样,未执行《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中《附录A(规范性附录)双怠速法》A3.6“对双排气管车辆,应取各排气管测量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测量结果,也可以采用Y型取样管的对称双探头同时取样”的要求;
2、现场对滤光片与校准证书的数据一致性进行验证,验证滤光片30%示值是26.4%,50%示值是45.2%,70%的示值是66.9%,90%的滤光片因玻璃片脱落,无法进行验证,但校准证书30%-90%的示值分别是30.1%、 49.3% 、70.3%、90.1%, 数值与校准证书不符。通过平台查询,自2024年4月22日—7月22日共涉及142辆柴油车均未按照计量校准证书检定标准值进行检测,但仍出具合格检测报告。未执行《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中《附录C(规范性附录)不透光烟度计的特性和安装要求》C6.1“要求不透光度读数最大允许误差:±2%”的要求;
3、晋E6S989在检测时烟度计采样管插入深度不足40cm,未执行《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中《附录B(规范性附录)加载减速法》B.2.3.1.5“发动机熄火,变速器置空挡,将不透光烟度计的采样探头置于大气中,检查不透光烟度计的零刻度和满刻度。检查完毕后,将采样探头插入受检车辆的排气管中,注意连接好不透光烟度计,采样探头的插入深度不得低于400mm。不应使用尺寸太大的采样探头,以免对受检车辆的排气背压影响过大,影响输出功率。在检测过程中,应将采样气体的温度和压力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必要时可对采样管进行适当冷却,但要注意不能使测量室内出现冷凝现象”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生态环境部督查转办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202408轮次),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4年8月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2024年8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汽车排放检验报告复印件15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五:收款收据复印件15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151辆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合格检验报告,共收取的检测费用;
证据六:当事人2024年8月5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七:当事人2024年8月5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沁)罚告〔2024〕18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申请听证,2024年11月1日,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辩称:2024年7月22日,生态环境部移动源专项监督的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我公司由于个人操作原因,滤光片插入深度不正确,导致滤光片与校准证书的数据超出允许误差范围。
我局认为:你公司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Q-22中“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罚款幅度裁定”的要求,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万肆仟玖佰肆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我局沁水分局307室办理非税收入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罚款幅度裁定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
2024年11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