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环(沁)罚〔2024〕19号
当事人名称:晋城市钰坤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794208056K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龙港镇**村
我局于2024年8月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25日,在滤光片送检期间,在未开展滤光片自检的情况下,仍对五辆柴油车出具合格检测报告,未执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中6.1.2“应按照相关要求配备合理数量的标准滤光片和测功机标定校准用标准砝码、转速表,并按要求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且在有效期内使用”的要求;
2、冒黑烟车辆通过检测,并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共计21辆,车牌号分别为:晋ECE555、晋EJ2850、晋ER6700、晋EFK676、晋EY0495、晋ED7380、晋E1837警、晋EDV938、晋EX9059、晋EK9635、晋EDA110、晋E2E169、晋EL7579、晋ER9615、晋EB9859、晋EU9381、晋E19A89、晋EM7983、晋APF076、晋ES1330、晋EG6507,未执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中7.5“检验过程中车辆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按GB 18285和GB 3847 判定外观检验不合格”的要求;
3、稳态工况法快速通过法不合格未进行5025工况检测,系统直接进入2540工况进行检测,不符合国标GB 18285-2018要求。涉及25辆车,车牌号分别为晋ED168、晋A8B033、晋EQ6012、晋E1S923、晋ED5488、晋EQB486、晋EZ6659、晋E68805、晋EU555、晋EP3516、晋EP698、晋EAH722、晋EW6826、晋EJ9777、晋ECE331、辽M5X020、晋EV1949、晋E57A87、晋ERV830、晋EWP318、晋EJY132、晋DWE556、晋EQW828、晋EV7515、晋EGL601,未执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中4.3.1“检验软件应符合GB 18285、GB 3847和HJ 1238的相关要求”的要求;
4、现场对滤光片光吸收比进行验证,现场滤光片30%至90%的示值分别为28.7%,50.3%,65.2%,88.8%,但华燕检测系统内标准值设定分别为29.54%,51.82%,66.2%,90.1%;校准证书数值分别为29.2%,51.6%,67.2%,90.7%,滤光片系统设置标准值和校准证书,三者均不一致,不符合计量校准证书检测标准值,仍旧适用其对柴油车进行检测。2024年4月16日以来,通过改变标准物质的方式共检查柴油车172辆,未执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中6.1.2“应按照相关要求配备合理数量的标准滤光片和测功机标定校准用标准砝码、转速表,并按要求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且在有效期内使用”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生态环境部督查转办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202408轮次),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4年8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2024年8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汽车排放检验报告复印件19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五:收款收据复印件192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192辆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合格检验报告,共收取的检测费用;
证据六:当事人2024年8月6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沁)罚告〔2024〕19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申请听证,2024年10月31日,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辩称:根据《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中B4.3.2条规定,“如果所有检测污染物连续10s的平均值经修正后均不大于标准规定的限值,则该车应被判定为ASM5025工况合格,排放检验合格,打印检验合格报告,否则应继续进行ASM2540工况检测”。2024年7月22日,生态环境部移动源专项监督的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我公司的25辆稳态工况车均为ASM5025快速工况中检测污染物连续10s的平均值经修正后均大于标准规定的限值,该25辆车应被判定为ASM5025工况不合格,则直接进入ASM2540工况检测。
我局认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对陈述申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不再没收因稳态工况法快速通过法不合格未进行5025工况检测,系统直接进入2540工况进行检测的25辆车的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Q-22中“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罚款幅度裁定”的要求,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万陆仟柒佰元整;
2.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我局沁水分局307室办理非税收入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罚款幅度裁定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
2024年11月26日 |
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罚款幅度裁定
序号 |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建议 | ||||
要素 |
具体条件 |
构成 比例 |
程度 |
百分值(X) | |||
1 |
违法 事实 情节 |
违法行为类型 |
40% |
伪造结果或出具 虚假报告11辆以上 |
25%<X≤40% |
31% | |
两年内 违反次数 |
20% |
2次 |
15% |
15% | |||
2 |
整改 情况 |
是否停止违法 并进行改正 |
10% |
已停止违法, 且进行改正 |
0 |
0 | |
3 |
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 影响和生态破坏 |
20% |
轻微(1级) |
1%≤X≤5% |
3% | |
4 |
经济 承受度 |
企业规模大小 |
5% |
小型企事业单位 (涉公益单位) |
-3%≤X<0 |
-3% | |
5 |
地区 差异 |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
5% |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加减5%) |
-5%≤X≤5% |
0 | |
合计 |
百分值 |
46% | |||||
罚款金额 |
23万元 |
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5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不得低于法定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