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环(沁)不罚〔2024〕1号
当事人名称:沁水县端氏镇古堆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7393098156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端氏镇**村
2024年9月19日,晋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山西高创环保检测有限公司对沁水县端氏镇古堆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气液比进行了检测。2024年9月21日山西高创环保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编号:GCHJ-YQ-[2024] 006号),报告结果显示:1#加油机1#加油枪,现场检测气液比值为0.84,2#加油机4#加油枪,现场检测气液比值为0.84,5#加油机10#加油枪,现场检测气液比值为0.89,限值1.0-1.2, 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放标准》(GB20952-2020)表4加油枪气液比超标判定条件,你单位油气回收系统气液比监测结果不达标。
2024年9月24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执法人员对沁水县端氏镇古堆加油站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测情况;
证据二:2024年9月21日山西高创环保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4年9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2024年9月19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五:2024年9月30日河南开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证明已改正。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鉴于你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并进行了改正。我局于2025年1月13日对你单位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沁)不罚告〔2024〕1号),告知了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2024年12月31日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
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加强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学习,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和要求,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
2025年1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