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环(沁)不罚〔2024〕2号
当事人名称: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永红煤矿
负 责 人: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81946183E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嘉峰镇**村
我局于2024年10月21日对你矿进行了调查,发现你矿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矿配套选煤厂原煤库门口露天堆放有煤炭,约2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0月22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下发的《关于转办环境违法线索(第七批)的函》(晋市环函〔2024〕224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4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2024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问题整改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2024年10月24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五:当事人2024年10月21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你矿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鉴于你矿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并进行了改正。我局于2025年1月13日对你矿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沁)不罚告〔2024〕2号),告知了你矿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你矿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2024年12月31日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你矿:
不予行政处罚。
你矿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矿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矿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加强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学习,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和要求,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
2025年1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