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环(沁)不罚〔2024〕3号
当事人名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东大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686255357P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郑庄镇**村
2024年11月8日,晋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东大能源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大量原煤露天堆放,厂区地面积尘严重,煤炭倒运、卸载过程中未采取抑尘措施。
2024年11月11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执法人员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东大能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发现你公司已将堆放的原煤(堆存面积约160平方米)全部进行了苫盖,煤炭倒运、卸载过程中有2台雾炮装置用于降尘,厂区道路已清扫并进行了洒水。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1月9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下发的《关于转办环境违法线索(第十六批)的函》(晋市环函〔2024〕247号),转办的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4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违法问题整改情况;
证据三:2024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2024年11月11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五:当事人2024年11月11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鉴于你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并进行了改正。我局于2025年1月13日对你公司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环(沁)不罚告〔2024〕2号),告知了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2024年12月31日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
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公司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加强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学习,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和要求,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
2025年1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