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生态环境领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发布日期: 2022-11-14 发布机构: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


沁环发202234号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

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股(室)、队、站、中心: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已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

                              2022年9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2022年9月

总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在线监控、视频监控、用电监控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可以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涉及《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土壤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总述............................................-1-

1 排污许可监督检查指引..........................-3-

2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污染防治情况监督检查指引.....-10-

3 危险废物日常监管指引.........................-13-

4 核与辐射安全类监督检查指引...................-17-

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监督检查指引.............................................-18-

6 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合法合规性监督检查指引.....-21-

7 环境影响项目合法合规性监督检查指引...........-23-

8 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监督检查指引.............-29-

9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督检查指引.............-39-

10 重点监管单位地下水自行监测井建设与监测情况监督检查指引.........................................-43-

11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监督检查指引....-46-

12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监督检查指引............-49-

13 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指引......................-51-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1 排污许可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情况;

(二)排污登记表登记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情况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检查项目从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中随机抽取,抽取比例为10%,检查区域应包括全县范围内。

检查对象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重点检查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1、资料核查

(1)应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企事业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否已持有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2)执行报告提交时间、频次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

2、现场检查

(1)现场核查排污单位申报的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口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与现场情况是否一致等内容;

(2)查看常规监测报告中监测数据达标情况;

(3)查看执行报告记录内容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

(4)台账记录内容、频次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

(5)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二)排污登记表登记情况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检查项目从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中随机抽取,抽取比例为10%,检查区域应包括全县范围内。

检查对象为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重点检查排污登记表登记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1)应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否已经填报排污登记表;

(2)查看排污登记表中产品产能、排放口个数、排污治理工艺等是否与实际相符。

三、检查依据

(一)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

四十五条。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

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环执法[2022]23号)。

5、《环评与排污许可监管行动计划(2021-2023年)》(环办环评函[2020]463号)。

6、《关于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监管制度实施方案》(环办环评函[2020]725号)。

(二)排污登记表登记情况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

3、《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环执法[2022]23号)。

4、《环评与排污许可监管行动计划(2021-2023年)》(环办环评函[2020]463号)。

5、《关于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监管制度实施方案》(环办环评函[2020]725号)。

2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污染防治情况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检查项目从所有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及企业(单位)中随机抽取,抽取比例为100%,检查区域应包括全县范围内。

检查对象为城镇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及企业(单位),重点检查城镇污水企业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一)进厂前先到厂区外看两个排放点(污水排放口、雨水排放口)及周边环境,看有无偷漏排迹象;

(二)工艺环节检查。进水水质水量核查、进水调节池建设是否到位、格栅是否正常运转、曝气池是否曝气、二沉池出水状况、深度处理环节、是否只有一个排放口、超越管(溢流管/旁通管)环评文件是否有书面表述,排污口所在位置及去向、污泥处理处置、出水水质水量等;

(三)排污许可证制度落实情况;

(四)污水厂环保设施标识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处置;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第三十条 汾河流域实施水污染物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向汾河流域水体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3 危险废物日常监管指引

一、抽查事项

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污染防治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检查项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检查对象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及经营单位,主要内容如下:

1、危险废物产生及经营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完成验收;

2、及时公开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3、危险废物标识制度、管理计划制度、申报登记制度、台账制度、转移联单制度建立情况;

4、贮存设施建设情况;

5、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43号)第十七条、十八条。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43号)第三十六条、一百零二条。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43号)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4 核与辐射安全类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辐射安全防护及放射性污染防治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检查项目从所有核技术利用单位中随机抽取,抽取比例为100%,检查区域应包括全县范围内。

检查对象为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重点检查辐射安全防护及放射性污染防治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

(二)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三)法规执行情况(活动与许可相符情况、场所监测情况、个人剂量档案、人员培训记录等);

(四)应急准备情况;

(五)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5、《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6、《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7、《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

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基础信息、质控、档案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检查项目从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中随机抽取,抽取比例为10%,检查区域应包括环评单位较为集中地市。

检查对象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重点检查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基础信息、质控、档案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一)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在信用平台登记的基本情况信息是否符实;

(二)编制单位是否建立覆盖环境影响评价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制度,现场踏勘、现状监测、数据资料收集、环境影响预测等环节是否形成可追溯的质量管理机制;

(三)编制单位是否建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完整档案,档案内容是否规范完整。档案应包括项目基础资料、现场踏勘记录和影像资料、质量控制记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 部令第9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第十一条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通过信用平台提交本单位和本人的基本情况信息。

第十三条 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覆盖环境影响评价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制度,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并在现场踏勘、现状监测、数据资料收集、环境影响预测等环节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审核阶段形成可追溯的质量管理机制。有其他单位参与编制或者协作的,编制单位应当对参与编制单位或者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数据资料等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文件存档。

编制单位应当建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当包括项目基础资料、现场踏勘记录和影像资料、质量控制记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开展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和调查、环境影响预测或者科学试验的,还应当将相关监测报告和数据资料、预测过程文件或者试验报告等一并存档。

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和受委托的技术单位应当分别将委托合同存档。

存档材料应当为原件。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6 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合法合规性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环境影响登记表信息是否真实、是否降级评价等合法合规性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检查项目从已备案的环境影响登记表中随机抽取,抽取比例为3%,检查区域应包括全县范围内。

检查对象为已备案的环境影响登记表,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擅自降低环评等级、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主要内容如下: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相关要求;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是否涉及多个县级行政区域,建设单位是否分别向各建设地点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三)是否存在擅自降低环评等级、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建设项目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定禁止开发区域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管理办法》(环保部部令第41号)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3、《环评与排污许可监管行动计划(2021-2023)》(环办环评函[2020]463号)。

生态环境部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内本级和地方审批的石

化、化工、煤化工、水利水电、煤炭等行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项目进行抽查;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内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环评合法合规情况进行抽查。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本级和下级审批的上述行业及其他重点行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项目进行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环评合法合规情况进行抽查。

针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擅自降低环评等级、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建设项目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定禁止开发区域的违法行为。

7 环境影响项目合法合规性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未重新报批、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检查对象从所有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中随机抽取,抽取比例为100%,检查区域应包括全县范围内。

检查对象为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重点检查建设单位未经过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主要内容如下: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否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

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4、《环评与排污许可监管行动计划(2021-2023)》(环办环评函[2020]463号)。

检查对象。生态环境部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内本级和地方审批的石化、化工、煤化工、水利水电、煤炭等行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项目进行抽查;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内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环评合法合规情况进行抽查。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本级和下级审批的上述行业及其他重点行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项目进行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环评合法合规情况进行抽查。

检查内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已经开工在建的,重点检查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措施是否同步实施,是否存在重大变动;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重点检查环评文件及批复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污染物区域削减替代等要求落实情况,是否按要求开展自主验收。针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擅自降低环评等级、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建设项目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定禁止开发区域的违法行为。检查有关评估、审批中是否存在违规涉企收费。

8 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检查对象为各地市途转变为“一住两公”(住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用地的所有地块。主要内容包括:

(1)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落实情况。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是否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否编制调查报告并通过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的评审;

(2)土壤污染风险评估落实情况。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标的地块,是否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是否通过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的评审;

(3)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是否采取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地块的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备案是否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中是否采取措施防止二次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完成后是否开展效果评估并通过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的评审;

(4)后期管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完成后,是否按照效果评估报告的要求实施了后期管理;

(5)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

(四)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第三十八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九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四十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十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六十二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2、《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食品加工储存用地或者农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焦化、钢铁、化工、煤焦油加工、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焚烧、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制革、铅蓄电池、农药等企业关停、搬迁的;

(五)垃圾填埋场、污泥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等关闭或者封场的;

(六)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9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法定义务落实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检查项目从所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中随机抽取,抽取比例为100%,检查区域应包括全县范围内。

检查对象为在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中的单位。主要内容如下:

(一)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是否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建立情况。是否按照《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指南(试行)》(生态环境部2021年第1号公告)要求编制隐患排查报告并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是否建立隐患排查台账并落实整改;

(三)自行监测落实情况,是否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情况。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是否按方案实施;

(五)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落实情况。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是否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六)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情况。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污染事件风险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2、《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食品加工储存用地或者农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焦化、钢铁、化工、煤焦油加工、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焚烧、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制革、铅蓄电池、农药等企业关停、搬迁的;

(五)垃圾填埋场、污泥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等关闭或者封场的;

(六)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污染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10 重点监管单位地下水自行监测井建设与

监测情况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地下水自行监测井建设与监测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检查项目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中随机抽取,检查区域应包括全县范围内。

检查对象为在产工业企业内部的地下水自行监测井建设与监测情况,以及垃圾填埋场、危废处理场等单位地下水自行监测井建设与监测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一)监测井建设情况检查。是否按规定建设了地下水监测井,如:监测井数量、点位、深度、井结构、监测层位等是否符合环评报告等提出的要求;

(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检查。是否制定了地下水监测方案,是否按规定开展了监测,采样过程、检测方法、监测因子、监测频率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监测材料及报告是否按要求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监测井环境、标示牌等规范化建设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11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检查项目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中随机抽取,抽取比例为100%,检查对象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主要内容如下:

(一)污水收集管网是否健全,入户管网是否打通;

(二)是否有明确的运维单位及运维管理人员;

(三)是否有运维台账,运维台账记录是否规范、完整;

(四)进水和出水是否正常,进出水口有无水流,有无偷排管道;

(五)生物池内活性污泥或生物膜是否正常;

(六)风机和水泵是否正常运转,加药设施和药剂储罐是否正常;

(七)是否有出水水质监测记录,出水水质是否满足排放标准;

(八)实际处理污水量是否和设计能力相匹配。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统筹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位于城郊村、重点镇中心村、水源保护地周边村、沿河湖渠库村、主要景区村的生活污水应当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向地表水体排放的,应当达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3、《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配套管网、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因地制宜协同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汾河流域万人以上的行政村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或者回收利用;不足万人的行政村应当建立管网收集、定点储存设施,集中转运至污水处理设施处理。

4、《山西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的指导工作,制修订本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排放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考核方案并组织考核。

第九条 运维单位要依据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负责对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及时排除处理设施故障,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运维单位要制订运行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等,建立设施运行情况台账,定期向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每座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运行情况、进水量和出水水质等情况。

第十八条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未整改到位的,约谈相关领导并通报批评。

12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有关法规的落实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检查项目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中随机抽取,抽取比例为100%,检查区域应包括全县范围内。

检查对象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要内容如下:

(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情况;

(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

(四)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情况。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的;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4号)。

8、《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13 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有生态环境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检查自然保护区名单从我县1个自然保护区中抽取,抽取比例为100%,检查对象为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问题点位,重点检查采矿采砂(石)、工矿企业、核心区缓冲区旅游设施和水电设施等四类重点问题。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办公室  2022年9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