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林业局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委托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7-17 发布机构: 县林业局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委托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省林草局”)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草局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省林草局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考虑拟受委托机关的承接能力,并征求拟受委托机关的意见。

第四条 省林草局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应当载明但不限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事项、委托依据、委托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事中事后监管、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 省林草局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省林草局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以下内容:

(一)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

(三)省林草局的地址、联系方式。

第六条 受委托机关在受委托范围内,以省林草局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省林草局委托其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七条 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后,申请人应当向受委托机关提出申请。受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协议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省林草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协议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省林草局规定的内容、格式制作行政许可文书。颁发的行政许可文书和证件应当加盖受委托机关持有的“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专用章”。颁发的行政许可文书或证件若为已加盖“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印章”的制式文书或证件的,也应当加盖受委托机关持有的“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受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持有的“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颁发的行政许可文书、证件的管理,不得外借或用于除承办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外的其他事项;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规定承担责任;造成损失或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省林草局负责监督受委托机关实施受委托行政许可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省林草局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受委托行政许可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并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受委托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省林草局和受委托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第十二条 受委托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公开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将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及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证件抄送省林草局有关处室单位。

第十四条 省林草局定期组织对受委托机关实施受委托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评估。经评估,存在不适宜继续进行委托的情况的,应当及时终止委托。

一次委托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在委托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林草局应当根据委托实施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继续委托的,省林草局应当在发布公告前和原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省林草局在行政许可委托期限内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省林草局和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委托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