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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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沁水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划定沁水县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4-11-27 发布机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为加强城镇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工作,坚决遏制违法违规占压城镇燃气设施行为,防范各类工程施工对既有燃气设施的损坏,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划定了我县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现予公告。

一、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是指城镇燃气的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设施保护控制范围

(一)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燃气工程项目规范》《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压缩天然气供应站设计规范》《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确定。

(二)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保护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和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范围内的区域。

4、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5)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

(6)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5、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控制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5.0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15.0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和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50.0m范围内的区域。

4、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进行管道穿跨越作业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与燃气运行单位落实管道相关信息保证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四)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详见下表)

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

燃气入口压力

有围墙时

无围墙且设在调压室内时

无围墙且露天设置时

最小保护范围

最小控制范围

最小保护范围

最小控制范围

最小保护范围

最小控制范围

低压、中压

围墙内区域

围墙外3.0m区域

调压室0.5m范围内区域

调压室0.5m-5.0m范围内区域

调压装置外缘1.0m范围内区域

调压装置外缘1.0m-6.0m范围内区域

次高压

围墙内区域

围墙外5.0m区域

调压室1.5m范围内区域

调压室1.5m-10.0m范围内区域

调压装置外缘3.0m范围内区域

调压装置外缘3.0m-15.0m范围内区域

高压高压以上

围墙内区域

围墙外25.0m区域

调压室3.0m范围内区域

调压室3.0m-30.0m范围内区域

调压装置外缘5.0m范围内区域

调压装置外缘5.0m-50.0m范围内区域

1、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调压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

(3)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4)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2、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调压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燃气调压设施的安全。

(五)穿、跨河流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燃气运行单位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不得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涝、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应当事先与燃气运行单位协商一致,制定切实可行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三、落实燃气设施保护职责

1、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15日内通知燃气运行单位,与燃气运行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接受燃气运行单位的现场指导。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运行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建设方或施工方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需提前24小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明确管道埋深、走向及防护范围,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运行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及时提供地下燃气设施有关情况。

3、对燃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燃气运行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四、法律责任

1、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沁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沁水县自然资源局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