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嘉峰镇

索  引 号: 11140521012445090F637/2024-00008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嘉峰镇 成文日期:
标      题: 《沁水县嘉峰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字号: 嘉政发〔2023〕52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1月09日

《沁水县嘉峰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24-01-09 发布机构: 嘉峰镇


嘉政发〔2023〕52号

《沁水县嘉峰镇历史文化名保护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沁水县嘉峰镇山西省历史文化名镇,为传承好优秀传统文化和当地沁河古堡特色文化,进一步加强嘉峰历史文化名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嘉峰历史文化名的保护和管理,建设与开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管理的原则和依据:

(一)嘉峰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建筑的保护,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利用服从于保护的原则;

(二)经山西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实施的《山西省沁水县嘉峰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是对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沁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嘉峰历史文化名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历史文化名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历史文化名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保护规划及具体管理措施;

(三)维护历史文化名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村容村貌整治;

(四)修建、维护、完善历史文化名内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

(五)其他与历史文化名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规划(住建)、文化、旅游、环保、财政、国土、林业、发改、招商、民宗、公安、消防、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的保护管理工作;嘉峰镇人民政府等组织按照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做好嘉峰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嘉峰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居住生活或者从事建设、经营、旅游、文化、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历史文化名内的单位和住户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在历史文化名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的保护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公布后,县人民政府规划(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规划应当注重保持历史文化名的传统风貌和格局,维护历史文化名的完整性;规划编制应当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历史文化名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经逐级评审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内的项目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及省、历史文化名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嘉峰镇总体规划相适应;

 (三)注重保护和延续历史文化名的传统风貌、空间格局、传统文化的传承;

 (四)遵循整体性、原真性及可持续性原则。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保护范围内土地的规划利用,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名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历史文化名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整治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条嘉峰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范围为嘉峰镇镇区管辖区域,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在历史文化名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时,要体现当地建筑风貌和传统格局,禁止建设平顶屋面及彩钢瓦、石棉瓦、树脂瓦、琉璃瓦等新型屋顶;历史文化名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建筑,要与历史文化名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相协调,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整治;同时,在历史文化名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还应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完善历史文化名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以及经营业主应当按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备,生产生活中用电用火应当及时排除消防安全隐患,居住使用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和场所,整改合格之前生产生活中不得使用蜂窝煤、液化气、柴火等易燃易爆的物品。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的功能以旅游、文化、居住为主,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应当逐步外迁,保持原住居民的风貌。

第十五条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造和翻建。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内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属公有的,由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统一修缮;属私人所有的,由所有人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自行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历史文化名内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按照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历史文化名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县人民政府规划(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八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综合环境整治管理机制。在历史文化名内居住生活的住户和单位实行包环境卫生、包绿化、包社会秩序的“三包”责任制,合理配套环境卫生设备,组建专(兼)职环境保洁队伍,积极开展环境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加强对历史文化名的环境整治,重点做好镇区园林、绿化管护;对居民居住的院落前后以及院落与院落间的小片空地、院落庭院内部进行绿化,保护好名镇周围的田园风光。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的整体性;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等;

(四)侵占或者破坏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五)随意停放车辆,占用公共道路、空间,堵塞交通;

(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招牌、广告、灯箱等。

第二十一条在历史文化名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必须先行办理相关宅基地审批手续和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不低于工程总造价5%的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单位可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入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在金融机构开设的专户,建设完工后由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单位凭竣工验收证明到金融机构支取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给予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历史文化名保护详细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必须先行办理建房相关手续和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住户未批先建,多占乱建,建房前须向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提供建房施工图纸,签订规划保护协议;施工方签订施工承诺,方可办理供水供电手续。若未经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或者所建房屋体量、风格样式不符合历史文化名保护规划要求的,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可依据相关规定,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依法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经历史文化名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历史建筑按以下分类进行保护:

 (一)对建筑结构体系和质量保存较好的历史建筑,予以积极的维护。

 (二)对建筑结构体系残缺破损,建筑质量较差的历史建筑予以积极修缮。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缮,应当坚持“修旧如旧”的原则,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不得改变,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或设置空调、遮雨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总体保护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对历史建筑内部设施进行修缮或改建时,不得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不得私自拆卸历史建筑的构件。

第二十九条  除因保护历史建筑进行必要的改造和修缮外,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任何重大工程建设。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不可抗力影响建筑物存在损毁危险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保护义务的,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其实施征收,并按照当地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在注重保护的基础上,可以充分发挥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可作为参观游览场所或进行经营活动,鼓励国内外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助、投资、租用、合作开发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做好建筑物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备案和存档。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积极的修缮和保护。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并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所有人、使用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认真履行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的,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物分别划定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应积极予以修缮,修缮坚持“先报批,后修缮”和“修旧如旧”的原则,采取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修整、重点修复等措施进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规划(住建)、国土、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嘉峰镇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制止,并发放《停工通知》,到期不整改的,由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会同供电、供水等部门,采取停止供电、供水的措施;拒不纠正的,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消防、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嘉峰镇人民政府责令进行限期整改,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联合对违建设施依法进行拆除,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文化、文物、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拆除,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国土、水利、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制止,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交警、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制止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进行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整改不达标的取消该施工方今后在历史文化名保护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资格,并由县规划(住建)、国土、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历史文化名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沁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嘉峰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解释。

沁水县嘉峰镇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