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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沁水县龙港镇登科汽修厂)

发布日期: 2025-11-18 发布机构: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沁环不罚〔2025〕1号

当事人名称:沁水县龙港镇登科汽修厂

法定代表人: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21MA0JTNFR1T

地址:沁水县龙港镇新城社区圆盘北巷**号

2025年9月26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1、现场检查时你厂处于正常运营中;2、检查时段发现你厂未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份,证明执法人员亮证过程和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2025年9月26日对沁水县龙港镇登科汽修厂负责人陈桂林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企业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5年9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名称、地址、法人及证明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情况。

证据四:2025年9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接受我局调查询问。

证据五: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表,证明企业整改情况。

你厂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规定,应予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你厂未按照国家有关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你厂实际年危险废物产生量低于1吨,同时在执法人员发现问题后及时制定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备案,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我局于2025年11月5日对你单位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沁环不罚告〔2025〕1号),告知了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要求。决定对你厂:

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加强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学习,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和要求,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