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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沁水县超鑫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 2025-11-18 发布机构: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沁环不罚〔2025〕6号

当事人名称:沁水县超鑫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MACWBDBT04

地址:沁水县郑村镇**村

2025年9月26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1、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处于正常运营中;2、危险废物贮存间识别标志未更新,未设置危险废物分区标志。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5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2025年9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5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名称、地址及法人情况。

证据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签名,证明当事人接受我局调查询问。

证据五:2025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了公司说明材料,证明公司规模。

证据六:2025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了危险废物贮间识别标志进行了更新,并设置了危险废物分区标志的整改报告,证明整改完成情况。

你公司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规定,应予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你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你公司实际年危险废物产生量低于1吨,同时在执法人员发现问题后及时按照(HJ1276-2022)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了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我局于2025年11月5日对你单位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沁环不罚告〔2025〕6号),告知了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要求。决定对你公司:

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加强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学习,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和要求,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