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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沁水县瑞泽新型建材厂)

发布日期: 2026-04-15 发布机构: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沁环罚〔2026〕3号

当事人名称:沁水县瑞泽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556553890A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龙港镇**村

2025年11月20日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污染源监控中心移交沁水县瑞泽新型建材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小时平均日报表显示:该厂2025年11月19日6时二氧化硫浓度折算值超出许可排放限值。

我局于2025年11月25日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废气排放口2025年11月19日6时二氧化硫浓度折算值为231.904mg/m³,标准值为(150mg/m3),超标0.546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11月20日由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污染源监控中心移送该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小时平均值日报表,证明该厂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2025年11月19日6时超出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事实、6时烟气流量情况。

证据二:2025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份,证明现场检查及亮证情况。

证据三:2025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共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厂名称、地址及法人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接受我局调查询问。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内容2页,证明该厂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重点管理)。

证据七: 当事人提供沁水县瑞泽新型建材厂职工人数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企业规模。

证据八:运维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运维资格证、烟气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证明运维单位的运维资格和沁水县瑞泽新型建材厂之间的运维关系。

证据九:运维人员提供的运维记录,证明在线设备运行正常情况。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市沁环罚告〔2026〕3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听证权,规定期限内你厂未申请听证,2026年2月27日,你厂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辩称:

1、此次污染物超标系特殊突发、非人为因素导致,无主观违法过错。

2、发生异常后第一时间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消除违法后果,未造成实际生态危害。

3、企业当前经营陷入严重困难,无能力承担本次处罚罚款。

4、我单位一贯重视环保工作且整改到位。

我局认为:

1、你单位作为排污主体,对环保设施的稳定运行负有主体责任。脱硫循环泵作为核心治污设施,其突发故障虽具偶然性,但你单位未建立完善的设备预防性维护及应急响应机制,未能有效规避设备故障引发的超标排放风险,属于未尽到污染防治设施的规范运行与预防性维护义务,结合你单位提交的故障现场照片仅能反映设备检修场复核意见景,无法直接证明故障发生时间、故障原因及与本次超标排放的因果关系,未形成完整闭环的证据链,不足以佐证“突发故障导致超标”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的第十条第三项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你单位废气排放口2025年11月19日6时二氧化硫浓度小时值超标事实已成立,已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本身即构成环境违法,“日均值未超标”

“未造成实际生态危害”不能作为免除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同时你单位虽在事后采取了检修、整改措施,仅能作为裁量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不能改变已发生的超标排放违法性质,也不能成为免除处罚的理由,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3、经营困难不构成免责理由:企业经营状况属于市场行为风险,不能对抗其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及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均未将“企业经营困难”列为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你单位若确有经济困难,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向我局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经我局审核批准后,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该申请不影响本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4、经核查,你单位2025年已存在多次二氧化硫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本次违法并非初次发生,不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

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你单位虽称已完成整改,但整改行为仅能作为履行环保责任的表现,不能消除已发生的违法事实,也不成为免除本次处罚的法定依据,你单位多次出现超标排放的情况,恰恰反映出你单位环保管理、环保风险防控存在持续性漏洞,“一贯重视环保工作”的表述与实际违法记录不符,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PW-2中“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大气污染物”的要求,我局决定对你厂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我局沁水分局307室办理非税收入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PW-2)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15日

附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PW-2

序号

裁量要素

判定标准

建议

要素

具体条件

构成比例

程度

百分值(X)

百分值(X)

1

违法

事实

情节

排污状况

30%

超许可排放浓度200%以上或超许可排放量20%以上

16%X≤30%


超许可排放浓度50%以上不足200%  或超许可排放量5以上不足20

11%X≤16%

14%

超许可排放浓度不足50%或超许可排放量不足5

6%X≤11%


小时烟气流量(Q)

5%

20万标立方米≤Q

5%


1万标立方米≤Q<20万标立方米

4%

4%

Q<1万标立方米

3%


违法行为持续(间隔)时间

5%

一个自然月内累计6天以上日均值超标

5%


一个自然月内累计1天以上不足6天日均值超标

4%


日均值不超标

3%

3%

废气类别 

10%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8%X≤10%


工业废气(含粉尘)、工业扬尘

4%X≤8%

6%

餐饮油烟(经营)

2%X≤4%


废气去向

5%

居民区、商业区、文化区

4%X≤5%


工业区和其他地区

2%X≤4%

3%

排污许可     管理类别

5%

重点管理单位

5%

5%

简化管理单位

3%


2

整改

情况

是否停止违法并进行改正

10%

拒不整改

10%


已停止违法,未进行改正

3%≤X≤9%


已停止违法,且进行完全改正

0%

0%

3

社会影响

和生态破

坏程度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20%

严重(4级)

15%<X≤20%


较重(3级)

10%<X≤15%


一般(2级)

5%<X≤10%


轻微(1级)

1%≤X≤5%


4

经济

承受度

企业规模大小

5%

央企或上市公司

3%<X≤5%


大型企事业单位

0%<X≤3%


中型企事业单位

0%


小(微)型企事业单位(涉公益单位)

-3%≤X<0

-2%

个体工商户(含自然人)

-5%≤X<-3%


5

地区

差异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环境容量的大小

5%

各地级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地区差异,裁量比例数值(加减 5%)

-5%≤X≤5%

0

本裁量表格计算方法

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100万元,罚款金额按“千”取整,不得低于法定限额。

合计

33%

3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