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沁环不罚〔2026〕1号
当事人名称: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永安煤矿
法定代表人: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81948170J
地址:山西省沁水县加丰镇**村
我局于2026年3月2日对你矿进行了调查,发现你矿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现场检查时段,你矿处于生产状态;2、检查时段,你矿危险废物暂存库顶部雨水渗漏至库内,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中6.1.1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3月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份,证明执法人员亮证过程和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2026年3月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份,证明执法人员亮证过程和现场检查整改情况。
证据三:2026年4月3日对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永安煤矿综合管理科副科长张军胜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企业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厂名称、地址及法人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接受我局调查询问。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危险废物入库环节记录表,证明企业2026年3月2日危险废物贮存量。
证据七:污染防治设施日常巡查记录,证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你矿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5月14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晋市沁环不罚告〔2026〕1号)告知你矿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时间内,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晋环规〔2025〕4 号)文件规定,你矿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矿不予行政处罚。
你矿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加强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学习,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和要求,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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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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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22日 |